出租新聞

一日女友 7200 懶人包

2019年台北大安森林公園妨害性自主案,經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677號),該起訴書內容被各家媒體參考後發表相關臺灣出租女友懶人包新聞,其中大多數的租友社會新聞標題內容如下所列,「一日女友」係金ㄟ…3小時7200元只能牽手散步,男大生摟腰摸腿挨告或是一日出租女友3小時,7200元只能牽手散步以及男大生偷摸大腿下場好慘..等等新聞標題懶人包。臺灣台北地院法官審理時,嫌犯當庭坦承犯行,而法官認為他為了滿足一己私慾,竟不顧女子反對猥褻得逞,侵害了對方的身體自主權,於是依強制猥褻罪嫌判處他6個月最低刑度徒刑,或得易科罰金18萬元繳給法院…

然而有關此女友出租新聞的報導來源都是根據法院判決起訴書,包括第一次判決書與及第二次駁回抗議書的主文,如下所列!! 鄉民們可以從判決書中了解愛演戲-臨時演員與網路上很多模仿而來的八大傳播類出租行業不太一樣,例如: 類出租真援助交際,類租女友真外送茶,類租女真詐騙(EX:傳統仙人跳手法),類出租假伴演真包養模式,類出租無色情卻有性交易.. 等,當然還有很多連女生本人(真人)都沒有見到,就被詐騙集團騙錢ATM轉帳或網路刷卡台幣支付卻變成美元的網路詐騙PTT相關抱怨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77號

偵查案號:108,偵,22677 偵結日期:108-12-19 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條碼:13109100337 裁判案號:109,侵訴,10 裁判日期:109-09-24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2677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大安森林公園 7200 一日女友 法院判決書愛臨演 仲介公司 出租女友服務刑事第五庭 法官 解怡蕙 書記官 李佩樺


相關歷審裁判 共3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侵訴 字第 10 號判決 109.09.24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侵上訴 字第 295 號判決 110.01.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聲再 字第 23 號裁定 110.11.03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等法院駁回「租女友」上訴

台北地院,台北地檢署一審審理起訴時,法官認男大生為了滿足私慾,不顧對方的意願和反對強制猥褻侵害其身體自主權,造成身心傷害,依強制猥褻罪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後來被告上訴二審,被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從判決書中可知愛演戲與網路上很多模仿來的八大出租行業不太一樣,例如: 假出租真援交,假租女真外送茶,假出租真詐騙(仙人跳),假出租真包養,假出租真性交易.. 等,當然還有很多連真人都沒有見到就被騙錢轉帳或刷卡支付的網路PTT抱怨文!!

出租一日女友新聞標題懶人包

7200元約「一日女友」散步 男大生竟摸她大腿被訴,「一日女友」係金ㄟ…3小時7200元只能牽手散步,男大生摟腰摸腿挨告,3小時7200元!出租女友只能「牽手、摸頭」,18歲男凍未條下場慘了。說好3小時7200元只牽手 男大生亂摸出租女友下場慘 , 大三生花7200元「租女友」3小時 違規拉衣看胸被告猥褻判刑,高等法院認為一審判決妥適,駁回上訴。 租女友3小時7200只能牽手抱抱 男大生強摸「該逼」慘了。18歲登大人找「出租女友」談戀愛 結果硬拉暗處發洩慾望。

假出租真包養 假出租真性交易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1日女友 被起訴 愛演戲-臨演 仲介 仙人跳 強制猥褻罪 大安森林公園 被告 出租情人 一日女友 被性騷擾 強制猥褻罪 新聞 刑事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 法官張紹省 書記官莫佳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上列被告因 妨害名譽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 審易字 第 1238 號.PDF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 上訴字 第 900 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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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HOO 知識問答 強姦犯 進監獄

出租一日情人女友-新聞報導

2022/02/02 19:04
臨演CP!「出租情人」價碼、尺度全揭露
記者 吳軒彤 / 攝影 蕭應強 報導
https://news.tvbs.com.tw/life/1706508

2020/10/01 11:04
〔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台北地院審結,認定陳男為滿足私慾,不顧出租女友反對猥褻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308784

港澳版>新聞>兩岸
男大生聘臨演扮「女友」趁機猥褻遭判囚6個月
https://hk.on.cc/hk/bkn/cnt/cnnews/20201001/bkn-20201001212604254-1001_00952_001.html

2020/10/17 13:30:00 三立新聞
(記者楊忠翰/台北報導) 租甜美女友!約會獨處竟掀衣襲臀 男大生:綁架妳回家嘿咻
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830700

2020/10/01 11:36:00 三立新聞
(記者楊佩琪/台北報導) 18歲登大人找「出租女友」談戀愛 結果硬拉暗處發洩慾望
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823992


維有真心懺悔方能獲得原諒

往昔所造諸惡業 皆因無始貪嗔癡
從身語意之所生 今對佛前求懺悔


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第 20 條
1.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其中的「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舉例如下:
例如: 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可認係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


法院認為哪些案件可以使用個人資料?
摘要如下:

A.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法院認為,此判決書上只有公布相關人士的姓名,也沒有將該案被告犯罪的時間地點貼出。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一般人難憑姓名,就直接或間接得知判決書上寫的人是誰,因此此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

B.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就算「姓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保護的資料,被告刊登判決書的目的,是為了表示其遭人偷拍的真相,請他人洗澡時時需稍加注意,以免遭受偷拍。並非出於非法或不當的目的。再者,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與他人互通姓名,是為用作該人或供該人對自己的識別、稱呼之用,此就是蒐集個人姓名的特定目的。因此,如果是為了特定指稱該人身分的目的而使用其姓名,就是屬於在蒐集「姓名」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自然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41條的規定。

C.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另外在一則消費糾紛中,被告將寄發給對方的律師函上公開刊登在Facebook上,並有記載對方的姓名。法院認為,人的姓名是為了供個人識別,為身分的表徵,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與他人互通姓名,是為用作對該人或供該人對自己的識別、稱呼。被告除揭露他人姓名外,並未同時揭露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等等更為隱密而足以識別個人的特徵或資料;而且已經將律師函中價錢、數量等隱私部分遮掩,因此並沒有逾越使用這些資料的目的範圍必要性,不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的規定。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第 83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轉貼判決書不會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摘要如下:

臺北地方法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民事判決,針對立法委員林麗蟬在臉書貼法院公開判決而被判賠償一案(107年度北小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之再審判決中,法院認為,法院裁判書內容既屬政府應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得自由取得,則轉貼其內容,並不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故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法院裁判書內容既屬政府應公開之資訊,則任何人均得自由取得其內容加以瞭解,再審原告信賴司法院網站所提供之連結程式,得便於一般大眾自由閱覽,故利用該連結方式供民眾方便尋找裁判見解,並無違反社會常情,自不得以此即認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